实现精准问责,问责事实清楚是关键,问责程序合规是保障,而准确界定问责对象、科学划分责任则是基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五条进一步明确问责对象,第六条规定问责应分清责任,旨在避免问责不力、泛化简单化等问题,着力提高党的问责工作的政治性、精准性和实效性。实践中,落实好这些规定,应当注意“四个区分”,明确该问谁的责任,把该打板子的对象选准,把该承担的责任厘清,进而确定板子怎么打、打多重,让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心服口服。
区分追责对象和问责对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第三十七条则进一步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问责问的是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第六条将领导干部的责任区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由此可见,《纪律处分条例》实际对追责对象予以界定,而《问责条例》仅是对问责对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纪律处分条例》中“追责对象”包含普通党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其范围远比《问责条例》规定的负有领导责任的“问责对象”宽泛很多。实践中,往往出现对普通党员进行追责,却被当作“问责对象”被问责的情况。如今年上半年,天津市纪委监委在受理某区区委委员、某镇党委书记因推动落实精准扶贫和帮扶困难群众工作不到位,致使困难群众没有得到有效救助而被问责的报批案件中,发现该区对镇、区办理低保的具体工作人员及帮扶困难群众的包村干部等十几名一线工作人员均提出不同的“问责”处理建议。实际上,涉案的具体工作人员对违纪后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应属于《纪律处分条例》中的追责对象,不属于《问责条例》中规定的负有“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的问责对象。这样大面积“问责”反而降低了问责的严肃性。而对于该区区委委员、镇党委书记而言,其在帮扶困难群众方面履责不力,使得该镇困难群众没有得到有效救助,对此应承担相应领导责任,对其处理属于问责。对此,我们进行了纠正。准确界定追责和问责的区别,对防止问责泛化,增强问责工作的政治性、严肃性,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实践中首先要厘清追责和问责的关系,避免将普通的追究直接责任等同于问责,准确界定承担直接责任的当事人和承担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从而精准区分追责对象和问责对象,真正体现问责的权威性。
区分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问责条例》第六条不仅要求问责应当分清责任,还具体区分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实践中,应防止以重要领导责任代替主要领导责任,出现问责处理不平衡的情况。如在近期天津市纪委监委处理的某市管国有企业违规为领导班子成员发放补充公积金的违纪案件中,办案部门对擅自决定违规发放的时任党委书记柳某某仅提出党内警告的处理建议,而对只负责签字落实的分管财务工作的党委副书记岳某某、分管人事工作的工会主席吴某某则提出了党内严重警告并匹配政务处分的处理建议。审理过程中,我们认为柳某某作为党委主要负责人,违规决定发放班子成员补充公积金的问题在企业职工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其应按照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予以严肃问责,而分管相关工作的岳某某、吴某某作为参与决策者,对他们应按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予以问责。结合案件各方面因素,我们将柳某某调整为较重的处理档次,对岳某某、吴某某的处理档次相应减轻,做到权责一致,错责相当,进一步增强问责工作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区分主管职责和协助职责。《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突出强调“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款要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问责时,主管部门被问责处理轻,而协助配合部门被从重问责的情况,有时甚至出现“无权有责”的乱问责现象,影响了问责效果。如近期天津市纪委监委受理的某区一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翟某某政务处分申诉案件时发现,该区监察机关认定翟某某作为街道办副主任分管辖区内“散乱污”企业的排查清理整治工作期间,未按照区政府要求对辖区内已排查到的“散乱污”企业进行执法清理整治,对其落实环保责任不力进行问责,给予其政务撤职处分。在复核中我们发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区政府工作方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清理整治“散乱污”企业系生态环境部门等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乡镇街道并无环保执法权限,仅在此项工作中负有协助职责。而翟某某作为无执法权限并履行协助职责的街道办有关领导,却受到与享有执法权并负有主管职责的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领导同样的问责处理,均被给予政务撤职处分。我们经复核认为,该区监察机关对翟某某的问责存在职责不清问题,加上其他有关程序存在瑕疵等因素,最终建议区监察机关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审理。可见,问责时应充分考虑其是否具备履职条件和职责权限,严格区分主管职责和协助职责,尤其是避免片面强调“属地管理”、将上级主管部门职责分解给基层的做法,防止“无权有责”“权责不当”等问责错误的现象发生,做到不枉不纵。
区分失职失责和工作瑕疵。《问责条例》第七条对问责情形作出详细规定,总结起来就是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情形。第十七条还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规定了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的情形,为敢于担当作为的干部撑腰鼓劲,有利于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实践中,除准确把握《问责条例》第十七条体现的“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外,还应避免随意夸大责任,直接将工作瑕疵与工作明显失职失责等同起来,导致“一有错就问责”“一问责就动纪”等问责泛化的现象发生。如我们在近期受理的一起问责案件中,办案部门提出某党政机关党组书记张某某落实巡视整改要求不到位,未按天津市委巡视整改要求制定专项整治方案,仅在大的整改方案中进行部署,导致整改方案与市委要求对应性差等问题,从而提出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经对全案证据分析审核,我们认为张某某在落实巡视整改过程中作了多次专题研究部署、分解任务推动落实等大量有力的工作,仅是在工作方式上存在不足,导致任务分解不科学,因此提出不使用纪律手段而是对其予以诫勉的方式进行问责。最终张某某表态心服口服,接受诫勉的问责方式,并表示今后注意改进工作方式等,收到了良好效果。因此,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工作瑕疵不足与工作明显失职失责的情形,充分研判拟问责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在此基础上选择更科学严谨的处理方式,确保不让积极工作的领导干部“承重”,实现问责的精准有效。
(来源:纪检监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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